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局九十年一月十日 (九○) 智法字第九○八六○○○○○四號
函。
二 查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
不得逾三人。」核其意旨係因當事人雖得委任代理人,惟代理人之人
數若漫無限制,易延滯行政程序之進行,爰規定委任之代理人最多以
三人個限。又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準此,專利法及商標法對於
當事人委任專利、商標代理人之人數,既未作規定或另有排除適用行
政程序法之特別規定,則主管機關受理專利、商標之申請及辦理有關
事務時,關於委任代理人人數,自應依首揭規定辦理。至於同一申請
案件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如超過三人以上時,其委任行為固違反上開
規定,惟其中何代理人應行辭任或解任,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故
主管機關宜指定期間命其辭任或解任,以資補正,逾期未予補正者,
宜解為其委任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拘束主管機關之效力。
三 次查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
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其立法目的係因郵
寄期間往往非申請人所能掌握,故將郵送期間予以扣除,俾免申請人
因其延誤而遲誤法規規定期間或損及其他法律上之權益。再者,限制
以掛號郵寄者方採發信主義,係因掛號信件留有發信之記錄,且不易
因郵誤而遺失,較不致產生爭執。惟商標法所定各項期間之起算,如
係交郵,以交郵當日郵戳為準,商標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主管機
關受理商標註冊之申請時,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三
條第一項參照) ,亦即無論係以掛號或非掛號方式郵寄,一律應以交
郵日而非送達之日決定其申請順序之先後。至發明專利之申請,二人
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且
申請專利之文件,如係郵遞,必須掛號,專利專責機關應以發寄地郵
戳所載日期為準,認定申請之先後,為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亦應優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