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外交部函送「外交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九條修正
案,是否須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預告程序疑義
主 旨:關於外交部函送「外交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九條修正
案,該修正是否須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預告程序疑義乙
案,本部研提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 貴處九十年一月九日台八十九外字第七八一六七號交議案件通知
單。
二 本部研提意見如下:
(一)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
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第一項)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
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第二項) 」
其所稱「法規命令」,須具備「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及「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二項要件,如僅符合上開二項要件之一者,則不屬之。準此,行
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不包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定之「
職權命令」。
(二) 次按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
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擬訂之法規命令草案,並得以
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
定甚明。是以,依該條所定須踐行預告程序者應為「法規命令」,
參酌上開說明,並不包括「職權命令」。
(三)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增訂後,雖賦予「職權命令」尚未
完成修法配套者,於該法施行後一年內繼續有效,惟仍應依 鈞院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規字第○五九一九號函頒之「各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修訂主管法規之參考原則」踐行修正程序,始為正
辦。
三 檢附 鈞院上開函頒之「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修訂主管法規之參考原
則」乙份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