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1.按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 2 項
第 2 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關於上開規定之具體作法,經本部二度函請行政院秘書處釋示,奉行政
院秘書處分別於 89 年 12 月 22 日以台 89 秘字第 35587 號函及
90 年 1 月 19 日以台 90 秘字第 000161 號函復略以:「查現行法
制作業中為『發布』者,皆係以『令』為之,……復查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同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行政規則,
須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其意應與同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行政
規則以函分行之方式,有所區別;……另該行政規則之生效日期,則可
於發布令或分行函或刊登公報之分行函中加以敘明。」、「各機關就其
主管法規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所為統一解釋法令之『函釋』內容,自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即應改以『令』發布,尚無有以『令』發布『函』
之必要。」
2.依前開行政院秘書處函釋,茲說明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發布同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行政規則之處理原則如
下:
(1) 各機關對於非主管法規所為之解釋,以函答復即可,不必刊登公報。
(2) 各機關對於主管法規所為之解釋,如係關於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疑義
者,須以函答復,並刊登公報;如非具體個案,而係抽象之法律解釋
者,處理方式同上。
(3) 上述所列二種情形,如認有全體機關一體適用之必要者,應以「令」
發布,其方式有二:一為以令發布,受文者為機關辦理刊登公報事宜
之單位,並另以函回復來函機關;二為以令發布,受文者正本為機關
辦理刊登公報事宜之單位,副本列各有關機關,並以括弧說明 (兼復
○○機關○○年○○月○○日字第○○號函) 。」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99 年 4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90700176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