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請避免發生受查詢者因無法分辨查詢之公文是否為政風單位所發致拒絕說
明之情形
全文內容: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受理申請機關 (構) 認有申報
不實者,得向該財產所在地之機關 (構) 、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
據實說明之義務。」同法第四條則規定,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 (構) 為監
察院、申報人所屬機關 (構) 之政風單位或指定之單位、各級選舉委員會
即以政風單位為受理申報機關 (構) 者,於查詢申報人財產資料時,應以
政風室書函為之,始符合前述法律規定,並避免發生受查詢者因無法分辨
查詢之公文是否為政風單位所發致拒絕說明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