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檢舉人身分應否隨案移送法院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貴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八九) 廉 (三) 字第八九○三六九二四
號函。
二 依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法院得傳訊有身分保密必要之證
人,僅於訊問該證人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隔離等保
護措施為之而已,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依法保密身分之證人在偵查或
審理訊問時身分被曝露。又證人保護法第二十條規定「訴訟之辯論,
有危害證人生命、身體或自由之虞者,法院得決定不公開」,則法院
於傳訊檢舉人作證時,自當衡酌各項因素,決定是否依該規定予以不
公開審理,以確實做到證人身分之保密。至「檢察、調查機關處理檢
舉貪污案件注意事項」第二點雖規定秘密證人資料不得隨案移送法院
,但僅係要求移送機關勿將秘密證人資料隨案移送法院審理,並未限
制法院之傳訊。
三 為落實貪污案件檢舉人之保護,「檢察、調查機關處理檢舉貪污案件
注意事項」仍應繼續適用。另「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係行政
院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授權所訂定,該辦法第八條規
定,除有絕對必要者外,應將檢舉人身分相關資料另行密存,不附於
偵查卷內;如有洩密情事,應依刑法或其他法規處罰或懲處。至所謂
「絕對必要者」係指檢舉人為關鍵證人,法官為釐清案情,有傳訊之
必要;或審查檢舉獎金核發事宜,有必要調閱檢舉人資料等情形而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