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檢察官辦案成績考查實施要點」,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實施,原「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檢察機關辦理案件防止遲延實施要點」
自同日起停止適用
主 旨:檢發「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並修正「高等法院及其
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成績考查實施要點」,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
實施,原「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檢察機關辦理案件防止遲延
實施要點」自同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並轉行。
說 明:一 本部原訂頒之「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檢察機關辦理案件
防止遲延實施要點」及「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成績考
查實施要點」,向為行政院上對檢察官管考辦案進度、防止遲延案件
及考核辦案正確性之依據,上開規定行之有年,相關管考規定亦堪稱
完備。但近年來因檢察官案件負荷過重,檢察官實際上無法完全依照
相關辦案期限規定辦理,且亦迭據各檢察機關官反應辦案期限及遲延
案件之管制,未能真實反應檢察官辦案之勤惰,致無法達到公平之考
核,故本部乃進行檢討修正上開行政管考規定。
二 為慎重研修上開管考規定,以合理兼顧檢察官辦案品質及效率,本部
曾自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先後舉行多次研討會,研商有關檢察機
關辦案期限、遲延、成績考查等相關問題之改進措施,經充分討論及
交換意見,形成共識,乃參酌各檢察署之意見及斟酌相關法規之關連
性,將原「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檢查機關辦理案件防止
遲延實施要點」予以合併修正,訂定「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檢察機關辦理案件防止遲延實施要點」則同時停止適用;另配合
前開要點之訂定,一併修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案署檢察官辦案成
績考查實施要點」,其修正重點如下: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
實施要點部分:
(一)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檢察機關辦理案件防止遲延實
施要點」係配套之規定,爰配合新制,合併二實施要點之規定,稱
為「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第一點)
(二) 將偵查及執行之「遲延」及「視為不遲延」案件之規定取消,改規
定為「逾期未結」案件,為避免案件久懸未結,影響事實發現及當
事人權益,對於逾期未結之案件,仍有列管之必要,俾瞭解案件未
結情形並督促案件之進行。 (第三十五點至第三十七點)
(三) 修正辦案期限:將原一般偵查案件由六個月延長為八個月;非屬經
濟犯罪案件之詐欺、侵占、背信案件由六個月延長為一年;重大刑
事案件因檢察官偵查中最長之聲請羈押期限為四個月,故由三個月
延長為四個月。 (第三十五點)
(四) 修正案件進行之期限:將原先收案後「十日內」為之,改為收案後
「儘速」為之,其餘如受囑託調查、訊問、勘驗等,應於文到「五
日」內開始進行,修正為「十日」;參與民事訴訟,應於「十」日
內終結,修正為「二十」日等。 (第九點、第三十一點)
(五) 注重案件持續進行:案件久未進行,常為人民所陳情,影響人民訴
訟權益,故規定無論是否逾辦案期限,至少每三個月應進行一次,
若無第三十四點第二項所列正當理由,而三個月未進行者,如減辦
案總成績零點一分,每逾一個月,按月加扣減總成績零點零五分。
(本要點第五點第四項、第三十三點、第三十四點、第四十點、高
等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成績考查實施要點第九
點第一款)
(六) 加強案件稽催管考,佐以獎懲措施:
1 研考科催促進行:案件二個月未進行,由研考科催促注意進行,
以免逾三個月未進行被扣減辦案成績。 (第三十三點第二項、第
三十四點,高等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成績考
查實施要點第九點第一款)
2 加強案件稽核機制:為避免取消遲延及視為不遲延案件之規定,
案件久未進行或稽延不結,應加強案件稽核機制,由檢察長或主
任檢察官及二審檢察官適時督導,如發現有嚴重違失,專案簽辦
。 ( 第四十點第一項至第三項)
3 獎懲措施:檢察官全年、主任檢察官全組、檢察長全署以有無「
無故逾三個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情形,依法務部
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予以獎懲。又檢察官全年「
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之案件總計逾三
十件者,除依前開要點第二十二點第四款規定記過一次或兩次,
必要時,並得調整其職務或報請調整至事務較簡之檢察機關。主
任檢察官、檢察長並負連帶責任,惟如已善盡稽催督導責任,免
予懲處。 (第四十三點至第四十五點)
高等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成績考查實施要點部份
(一) 逾三月未進行而無正當事由之偵查案件,每件扣減總成績零點一分
,每逾一月,按月加扣減總成績零點零五分。 (第九點第一款)
(二) 鼓勵原起訴檢察官全程蒞庭:
1 原起訴檢察官實施全程蒞庭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者,一件作二件
。 (第十點第一項第一款)
2 二審檢察官實施全程蒞庭案件,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者,
以二件作一件,撤銷原判決者,一件作二件,並加總成績零點一
分。 (第十點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點第一項)
(三) 刪除原收受裁判未聲請非常上訴之檢察官每件扣減辦案總成績零點
二分規定,以免檢察官因恐影響同仁成績而不願聲請非常上訴。 (
第十六點第一項)
(備 註:附件請參閱法務部公報 第 237 期 85~10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