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仲裁庭於為決定時,究應如何處理疑義
主 旨:關於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仲裁庭於為決定時,是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及仲裁庭之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或仲裁庭遲不為
決定時,究應如何處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八年仲會字第三八三號函。
二 案經轉請司法院秘書長表示意見,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九日 (八九) 秘台廳民三字第○五○四四號函復略以:「‥‥‥二、
為充分發揮仲裁制度高度私法自治特色,使仲裁庭對當事人未約定之
仲裁程序,仍得衡酌公平合理原則與實際情況,選擇妥適之程序進行
,仲裁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
序進行。』。來函所詢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疑義,因仲裁法對此未
設明文,倘當事人亦未約定時,參照上開條文後段規定,應由仲裁庭
決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抑或依其認為適當之其他程序進行
。仲裁庭如決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依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
聲請迴避之仲裁人,解釋上應不得參與仲裁庭迴避之決定;至於仲裁
庭之意見各不達半數或遲不為決定時,參酌同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似
可由主任仲裁人決定之。反之,若仲裁庭決定依其認為適當之其他程
序進行,則應參酌其所選用程序之相關規定解決上述疑義。三、以上
意見僅供參考,如遇具體個案,仍由承辦法官本其法律確信自行審認
,不受上開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 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