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地方行政機關依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似非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法
規命令
全文內容:一 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
鄉 (鎮、市) 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
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
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準此,地
方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自治規則,應非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法
規命令。至於職權命令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是否有存在之必要,本
部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法八十九規字第○○○一○二號函研提研
究意見陳報行政院在案,合先敘明。
二 其次,地方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如其內容係屬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則為
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法規命令。惟地方行政機關基於自治條例授權之自
治規則,是否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法規命令,似有商榷餘地。 貴部
(內政部) 來函稱參照本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法八十九律決字第○
○○二五八號函檢送之「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法規』之涵義彙整表
」而就上開疑義採肯定見解乙節,查上述本部「彙整表」係對於行政
程序法條文中有關「法規」之涵義界定其範圍,而該法第一百五十條
條文並未包括在該「自治條例」,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經地
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之自治法規;而行政程序法
所稱之法規命令,則限於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定。是以,地方行
政機關依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似非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法規
命令。
三 末查行政程序法對於法規命令之名稱,並未具體明定,行政機關於訂
定法規命令時,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