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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9)法律字第 01924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12 日
要  旨:
關於仲裁機構受理仲裁事件轉交與仲裁人仲裁費疑義
主    旨:關於仲裁機構受理仲裁事件轉交與仲裁人仲裁費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八九) 仲業字第八九一一三一號函
              。
          二  本部意見如下:
           (一) 查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以下簡稱費用規則) 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仲裁機構就所仲裁事件,按其仲裁標的金
                額或價額,將所收仲裁費依下列百分比,轉交參與該事件之仲裁人
                ,其餘歸仲裁機構:…」,第三十五條規定:「當事人撤回仲裁之
                聲請者,由其負擔仲裁費用。」 (第一項) 「當事人於仲裁人選定
                後,仲裁詢問開始前,聲請撤回仲裁者,得請求退還依第二十八條
                規定應轉交與仲裁人仲裁費之半數。其於仲裁人選定前撤回者,當
                事人得請求退還應轉交與該仲裁人仲裁費之全額。」 (第二項) 本
                件依來函所述,當事人既非於仲裁人選定後,仲裁詢問開始前聲請
                撤回,亦非於仲裁人選定前撤回,而係於仲裁詢問後始撤回仲裁聲
                請,核與費用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符,當事人尚無從依上
                開規定請求退還應轉交與仲裁人之仲裁費,仲裁機構仍應逕依同條
                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 次按本件仲裁詢問開始後,仲裁人或主任仲裁人因迴避或其他事由
                辭去職務,仲裁機構或法院依仲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另行
                選定,惟於重行組成之仲裁庭再開詢問前,當事人撤回仲裁聲請,
                則仲裁機構依首揭規定所收之仲裁費中之三分之一究應如何分配給
                該另行選定之仲裁人或主任仲裁人及前已參與仲裁詢問之仲裁人等
                事項,仲裁法及費用規則均未明定,似宜視前後二位仲裁人付出時
                間、心力之程序及具體個案之情形而定,尚難一概而論,仍請自行
                審酌決定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