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仲裁機構受理仲裁事件轉交與仲裁人仲裁費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八九) 仲業字第八九一一三一號函
。
二 本部意見如下:
(一) 查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以下簡稱費用規則) 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仲裁機構就所仲裁事件,按其仲裁標的金
額或價額,將所收仲裁費依下列百分比,轉交參與該事件之仲裁人
,其餘歸仲裁機構:…」,第三十五條規定:「當事人撤回仲裁之
聲請者,由其負擔仲裁費用。」 (第一項) 「當事人於仲裁人選定
後,仲裁詢問開始前,聲請撤回仲裁者,得請求退還依第二十八條
規定應轉交與仲裁人仲裁費之半數。其於仲裁人選定前撤回者,當
事人得請求退還應轉交與該仲裁人仲裁費之全額。」 (第二項) 本
件依來函所述,當事人既非於仲裁人選定後,仲裁詢問開始前聲請
撤回,亦非於仲裁人選定前撤回,而係於仲裁詢問後始撤回仲裁聲
請,核與費用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符,當事人尚無從依上
開規定請求退還應轉交與仲裁人之仲裁費,仲裁機構仍應逕依同條
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 次按本件仲裁詢問開始後,仲裁人或主任仲裁人因迴避或其他事由
辭去職務,仲裁機構或法院依仲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另行
選定,惟於重行組成之仲裁庭再開詢問前,當事人撤回仲裁聲請,
則仲裁機構依首揭規定所收之仲裁費中之三分之一究應如何分配給
該另行選定之仲裁人或主任仲裁人及前已參與仲裁詢問之仲裁人等
事項,仲裁法及費用規則均未明定,似宜視前後二位仲裁人付出時
間、心力之程序及具體個案之情形而定,尚難一概而論,仍請自行
審酌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