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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9)法律字第 01409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5 日
要  旨:
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
主    旨:關於台北縣民蔡○議、陳○看二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有關賠償義務機關
          之認定,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轉陳。
說    明:一  依  貴處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十九內字第二○六二九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辦理
          二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
              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法律代為管理
              之機關而言 (本部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法 86 律字第一三五九九號函
              參照) 。又依  鈞院七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台七十三法字第一七六七○
              號函之意旨,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並不因尚未辦妥交接手續而受影響
              ,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應以實際上已否行使該公共設施之管轄為其標
              準。本件意外發生地點之系爭混凝土石墩係在八里污水處理廠北側圍
              牆外道路上,該系爭石墩及道路是否隨同污水處理廠移交由台北市政
              府接管,宜先予確認;如確已移交由台北市政府接管則參照上開函釋
              意旨,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台北市政府。至於台北市政府所述該系爭
              石墩應否撤除或與系爭道路一併移交其他機關之問題,要與本件賠償
              義務機關之認定無涉。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40 期 6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