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台北縣民蔡○議、陳○看二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有關賠償義務機關
之認定,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轉陳。
說 明:一 依 貴處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十九內字第二○六二九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辦理
二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
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法律代為管理
之機關而言 (本部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法 86 律字第一三五九九號函
參照) 。又依 鈞院七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台七十三法字第一七六七○
號函之意旨,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並不因尚未辦妥交接手續而受影響
,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應以實際上已否行使該公共設施之管轄為其標
準。本件意外發生地點之系爭混凝土石墩係在八里污水處理廠北側圍
牆外道路上,該系爭石墩及道路是否隨同污水處理廠移交由台北市政
府接管,宜先予確認;如確已移交由台北市政府接管則參照上開函釋
意旨,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台北市政府。至於台北市政府所述該系爭
石墩應否撤除或與系爭道路一併移交其他機關之問題,要與本件賠償
義務機關之認定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