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仲裁機構依法辦理仲裁業務是否屬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
「‥‥‥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同條項第十五款所定「‥‥‥政府核
定之代辦業務」,而得免徵營業稅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
照。
說 明:一 復 貴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仲會字第八九○○五二號函。
二 關於貴會依法辦理仲裁業務是否適用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或
第十五款規定,而得免徵營業稅部分:
(一) 案經轉請財政部表示意見,據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
字第○八九○○○六九九八號函復略以:「‥‥‥二、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係依法核准立案並辦理仲裁事件之人民團體,其銷售貨物或
勞務,依營業稅法規定並無免稅之規定,仍應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
營業稅,前經本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八○四五○
九四五號函釋在案。三、另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五
款係分別規定,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
託其代辦之業務;以及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
之代辦業務,免徵營業稅。該協會非屬合作社或郵政、電信機關,
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並無前開條款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
」
(二) 檢附財政部前開函影本乙份。
三 關於建議儘速配合營業稅法修正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以下簡稱費用規則) 有關聲請仲裁事件繳納仲裁費之標準部分:
(一) 按費用規則規定聲請仲裁之案件,應按其仲裁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依一定之標準繳納仲裁費,並將所收仲裁費依一定比例歸仲裁機構
收取,係因仲裁機構乃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需要經費維持營
運,亦即費用規則規定仲裁機構收取仲裁費,目的僅在使其具有維
持基本運作所需之費用,而非在使其得因辦理仲裁案件累積盈餘,
進而有分配盈餘或其他營利行為,致造成假公益之名而圖私利之弊
(費用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條文說明參照) 。
(二) 次按商務仲裁協會組織及仲裁費用規則有關聲請仲裁事件繳納仲裁
費之標準,於民國六十二年四月六日發布施行後,為積極推展仲裁
業務,疏減訟源,爰於七十二年間配合實際需要,並參酌物價指數
及當時經濟情況,修正計算仲裁費用之基準額、級距及計算百分比
,以提高仲裁費,由行政院、司法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會銜發布
。嗣後考量修正後之收費標準已充分慮及仲裁機構維持營運所需,
故於七十七年及八十五年再二度修正時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修正
名稱為「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並修正全文時,均
未予調整提高,僅於八十五年修正時,修正其計算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 (行政院、司法院七十七年七月四日會銜發布之該規則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會銜發布之該規則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及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會銜發布之費用規則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參照) ,故 貴會所言收費標準自六十二年迄今未為修正,恐
係誤會。
(三) 本案 貴會如因依七十七年修正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之結果,
致使依現行費用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標準所收取之仲裁費不
足維持營運,或已對維持基本運作產生重大影響,而有修正費用規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則請提供自七十七年起課徵營業稅迄今之各年
度收支明細,並就課徵營業稅前、後各年度之資料列表比較,俟獲
致具體數據後,再敘明修正是項收費標準之理由、依據及應調整額
度等項,附具相關資料,賜函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