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國家賠償求償權之行使,求償之對象為政府機關者,似可循會計程
序處理」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 貴處函詢本部七十八年十月七日法 78 律字第一七○六八號函釋「
國家賠償求償權之行使,求償之對象為政府機關者,似可循會計程序處理
」適用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處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 (八九) 一工法賠字第八九六五九五一
號函。
二 查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係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 (均為行政主體) 為損害
賠償責任之主體,賠償義務機關僅係代理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受理賠償
之請求,並對於就損害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或其他就損害
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九
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參照) 。是以,賠償義務機關與求償對象之機關如
係屬同一行政主體,因其權利義務皆歸屬於同一行政主體 (翁岳生,
「法治國家之行政法與司法」,一九九四年六月初版第一七四項參照
) ,為免造成該行政主體所屬機關間「自我求償」,此種情形似不宜
行使求償權。反之,如賠償義務機關與求償對象之機關係分屬不同之
行政主體 (例如:分屬國家與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 ,則因權利義務
之歸屬主體互異,並非同一行政主體所屬機關間「自我求償」,自仍
得行使求償權。本部七十八年十月七日法 78 律字第一七○六八號函
之見解,應予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