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4 項有無牴觸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1 款疑義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四項有無牴觸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依貴室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八)政二字第一四一號函辦理。
二、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前段
規定:「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
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應申報財產,係就應申
報財產人員之種類,規定為「警政、司法調查、稅務::、主計、:
:、採購」等,至於前開人員之層級,則規定為「縣(市)級以上政
府主管人員」。而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各項規定,係就本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十一款所用名詞予以定義,其中第四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十一款所稱主計、採購人員,係指辦理會計、採購業務之人員」
,該項規定之「會計」係針對「主計」而言,並非針對「採購」而為
定義,自無來函所稱「將採購之主管人員」擴大解釋為「辦理會計、
採購業務之人員」致生行政命令牴觸法律之疑慮。簡言之,本法施行
細則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為「會計、採購之縣(市)級
以上政府主管人員」。
正 本:中央研究院政風室
副 本:本司檢察官室、第二科、第四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