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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8)法矯字第 02426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9 日
要  旨:
函示受觀察、勒戒人或受戒治人提出貧困無力負擔證明文件申請退還出所
前由保管金或勞作金扣繳之勒戒或戒治費用之處理原則
主    旨:函示受觀察、勒戒人或受戒治人提出貧困無力負擔證明文件申請退還出所
          前由保管金或勞作金扣繳之勒戒或戒治費用之處理原則如說明二,請查照
          辦理。
說    明:一、依台灣宜蘭戒治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88 宜戒所澄行字第八六六號
              函辦理。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或受戒治
              人貧困無力負擔勒戒或戒治費用者,不在收取費用之範圍。倘有受觀
              察、勒戒人或受戒治人於出所前自保管金或勞作金預為扣繳部分或全
              部之勒戒或戒治費用,而於出所後依「法務部所屬看守所、少年觀護
              所附設勒戒處所勒戒費用收取作業要點」、「法務部所屬戒治所戒治
              費用收取作業要點」第九點規定,提出貧困無力負擔證明文件,並申
              請退還已扣繳之勒戒或戒治費用情形,應予同意,並由勒戒處所或戒
              治所依規定辦理退款事宜。
正    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本所所屬各監獄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會計處、矯正司(一至六科、視察室)、矯正人員訓練所、
          本部所屬各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
資料來源:
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矯正機關戒毒業務相關法令及規定彙編(90年8月
版)第 340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96 年 1  月 17 日法矯字第 0950034324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