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假釋經撤銷之殘餘刑期應由何機關發指揮書執行一案,貴署研究意見
,復如說明二、三,請照辦並轉行。
說 明:一、復貴署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檢英執(一)字第三五二號函。
二、有關由受囑託地檢察署發指揮書執行之受刑人,於假釋後再犯罪經撤
銷其假釋,前案之殘餘刑期,應由何地檢署執行一案,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法律問題一則,本部研究意見,認應由原受囑託指揮
執行之地檢署執行(如附件)。
三、受刑人假釋後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若不分該受刑人所
在何處,均由受囑託執行之地檢署執行,於受刑人已不在受託機關之
轄區者,該受託機關之執行將有事實上之不便利,貴署研擬之補充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