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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8)法檢決字第 0046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06 日
要  旨:
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問題
主    旨:貴署陳報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問題研究諮詢小組」第六次會議研討
          意見,關於其中貳「臺灣臺東地方法檢察署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問題二則」部分,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英文清字第○○○四九七號函。
          二、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
              用,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向被告、少年或其扶養義務人收取並解繳
              國庫。但自首或貧困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本部訂定之「法務
              部所屬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勒戒費用收取作業要點」、
              「法務部所屬監獄附設戒治所戒治費用收取作業要點」第九點乃分別
              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因貧困無力負擔勒戒費用者,應取得經鄉鎮
              市區公所證明之文件,於觀察、勒戒期間或繳納期限內送(原)執行
              機關辦理免繳手續」、「受戒治人因貧困無力負擔戒治費用者,應取
              得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之文件,於戒治期間或繳納期限內送(原)執
              行機關辦理免繳手續」,而各鄉鎮市區公所係依據社會救助法所定低
              收入戶標準審查並出具證明文件。
          三、如受觀察、勒戒人或受戒治人未辦理免繳手續,亦未於期限內繳納費
              用,經勒戒或戒治處所檢具單據及計算書,交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後,始主張貧困無力負擔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者,宜
              通知其提出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之文件逕向勒戒或戒治處所辦理免繳
              手續,勒戒或戒治處所如予核可,應即函知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強制
              執行之聲請。  
          四、辦理「觀執費」、「戒執費」案件,查詢受觀察、勒戒人或受戒治人
              之財產狀況後,如其現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
              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案件可暫報
              結,惟卷宗應另行獨立歸檔存放,俟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後,依
              該法之規定辦理(參照本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法 87 檢字第○○
              四一二九號函說明二(六);不宜將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之案件遽認
              為「貧困無力負擔」而依一般流程逕予歸檔。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副    本:本部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部矯正司、檢察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矯正機關戒毒業務相關法令及規定彙編(90年8月
版)第 219-22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