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施用毒品罪之執行案件,該受刑人應俟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
,經檢察官認定,始行辦理
主 旨:請轉知所屬於辦理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判決科刑確定之執行案件時,如該受
刑人尚在強制戒治執行中或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應俟強制戒治期滿或
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從嚴認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所定
有無執行刑之必要後,始行辦理,並得適用「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關於視為不遲延案件之規定,請 查照。
說 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或前條第二項
規定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或少年法庭認為無執行刑或管訓處分之必要
者,得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免其刑或管訓處分之執行」,又戒治處
分執行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強制戒治,戒治所應將受戒治人在所之處遇成效,
報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故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判決科刑確定之執行案件,如該受刑人尚在強制戒
治執行中或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應俟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
滿,認定其有無執行刑之必要後,始行辦理,並得適用「檢察機關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關於視為不遲延案件之規定;又檢察官於認定該受刑人有無
執行刑之必要時,因該受刑人均係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除參酌戒治所
所報其在所之處遇成效資料,有顯著事項足認無執行刑之必要外,仍以從
嚴認定為宜。
正 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
副 本:最高法院檢察署、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除外)、
本部矯正司、保護司、檢察司、統計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