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因開發許可及建照執照遭相關單位撤銷,以權利受有損害,請求行政
補償疑義
主 旨:關於元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元華納骨塔開發許可及建照執照遭 貴處及
苗栗縣政府撤銷,以權利受有損害,請求行政補償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處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八社三字第二八三九號函。
二 按行政處分之撤銷與行政處分之廢止不同,前者係以行政處分作成時
已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而後者則係因原屬合法之行政處分所依
據之事實或法律狀態事後發生變更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消滅該行政處
分之效力。違法行政處分經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後,因信賴該處分致
遭受財產上損失之補償要件與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對受益人因信賴
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之補償要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及第
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雖尚未施行,但參
照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及第一五一號判決意旨
,仍可視其為信賴保護之法理。本件行政處分「撤銷」究係首揭說明
之「撤銷」或「廢止」?又應否予以補償?因事涉事實之認定,仍請
貴處本於職權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