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局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第八八○一九○七六–○○四號函。
二 本件依來函所述疑義分別析述如下:
(一) 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由郵政機關送達
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
者,應為掛號。」「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觀之,行政機關
文書之送達究係以一般郵遞方式或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
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規定為之,係行政機關職權
審認事項,惟如行政機關認應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
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為達送者,自應如訴訟文書之送
達附有送達證書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六條) 。
(二)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
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
達於當事人本人。」送達究向代理人或本人為之,係行政機關之權
限,由行政機關於送達文書上註明應受送達之人。郵政機關分別依
一般郵件或附有送達證書時依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規定
送達即可,無考量究應向代理人或本人送達之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