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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8)法律字第 01403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4 日
要  旨:
關於仲裁事件仲裁人逾仲裁期限未作成判斷書,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並
經聲請人向仲裁機構表示不給付仲裁費予仲裁人,仲裁機構得否逕依聲請
人請求退還原應給付予仲裁人之仲裁費等疑義
主    旨:關於仲裁事件仲裁人逾仲裁期限未作成判斷書,當書人逕向法院起訴,並
          經聲請人向仲裁機構表示不給付仲裁費予仲裁中,仲裁機構得否逕依聲請
          人請求退還原應給付予仲裁人之仲裁費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
          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八商仲業字第五○二號函。
          二  查當事人與仲裁人間之法律關係,依多數學者專家之見解,認屬委任
              關係或準委任關係,當事人不論明示或默示的承諾仲裁費用之給付,
              其內容均應為仲裁判斷合法作成後,仲裁人始有費用請求權,故如於
              仲裁程序進行中,仲裁人因故意或過失逾六個月未作成判斷,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致使仲裁程序終結,參照本部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法 8
              4 律決字第一三四一一號函釋,參與該事件之仲裁人對於當事人預繳
              於仲裁機構之仲裁費用中百分之六十部分,既無請求權,則聲請人請
              求退還,仲裁機構似無不許之理。惟如仲裁人不服時,可另循訴訟程
              序解決。至仲裁機構與仲裁人間之法律關係,法未明定,似宜請仲裁
              機構依其章程或內部相關之作業規定自行審認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