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票據發票人以電腦掃描器將發票簽章存錄至個人電腦,再以彩色噴墨
式印表機或鐳射印表機列印,是否可視為發票人之簽章疑義
主 旨:關於票據發票人以電腦掃描器將發票簽章存錄至個人電腦,再以彩色噴墨
式印表機或鐳射印表機列印,是否可視為發票人之簽章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財融字第八八○○五二七○號函。
二 按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
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
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又票據法第六條規定:「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所謂「簽名」,係指於文書親署姓名,以
為憑信之謂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四一六號裁判要旨參照)
;且其除包括自己簽名外,尚包括使用簽名章及以機械方法大量簽名
於契約文書或有價證券等情形在內。至所簽之姓、名或全名是否確係
本人所簽,則屬舉證責任問題,如能證明確係出於本人意思表示時,
應承認其效力 (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六○頁、最高法院六十四年
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一) 、法務部六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六十
九律字第一○九八號及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法 72 律字第五七二一號
函參照) 。
三 本件由發票人本人將親署之簽名或親蓋之印章,以電腦掃描器將發票
簽章存錄至個人電腦,再以彩色噴墨式印表機或鐳射印表機列印出來
之簽名或印文,可否認屬民法第三條所定簽章之一種,宜請 貴部參
酌前開說明自行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