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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7)法矯字第 0013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04 日
要  旨:
勒戒處所及戒治所執行勒戒費用及戒治費用收取事宜之補充規定
主    旨: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本部所屬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
          戒處所及監獄設立戒治所執行勒戒費用及戒治費用收取事宜,茲補充規定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辦理。
說    明:一、本部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法 87 矯字第○○一一八四號函計達。
          二、茲再規定勒戒費用及戒治費用計算標準如左:
          (一)勒戒費用
                1.伙食費及用費:
               (1)成年受觀察、勒戒人每人每日新臺幣(以下同)五七元(澎湖
                    、綠島、金門地區為六四元,馬祖地區為一○三元)。
               (2)少年受觀察、勒戒人每人每日七一元(澎湖、綠島、金門地區
                    為七四元,馬祖地區為一○六元)。
                2.藥品材料費:每人每日三三元。
                3.尿液篩檢材料費:每人每次二○○元。
                4.診療費:每人每日四○元。
                5.其他受觀察、勒戒人在勒戒處所因個案所需之支出費用:以個案
                  實際支出為計算依據。
          (二)戒治費用
                1.伙食費用及用費:
               (1)成年受戒治人每人每日五七元(澎湖、綠島、金門地區為六四
                    元,馬祖地區為一○三元)。
               (2)少年受戒治人每人每日六四元。
                2.授課鐘點費:每人每日三○元。
                3.教材編印及書籍費:每人每人六元。
                4.尿液篩檢材料費:每人每次二○○元。
                5.技訓材料費:每人每日一一元(未施以技能訓練課程者免予收取
                  )。
                6.藥品材料費:每人每日一○元。
                7.其他受戒治人在戒治處所因個案所需之支出費用:以個案實際支
                  出為計算依據。
          (三)以上二項費用,以前列標準及實際在所日數(自收容人入所日起算
                ,至出所或移送其他處所之日止)核算之。收容人於午餐時間後入
                所者,當日不予計算;收容人於午餐時間前出所者,當日不予計算
                。
          三、前二項費用,如由收容人或其扶養義務人以匯入指定郵政劃撥帳號繳
              納時,其所需手續費由各機關相關業務經費支應。
          四、其他相關收費疑義之補充規定如左:
          (一)受戒治人在執行中,經法院或檢察署借提,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十八條第二項,當日無法解還,寄禁於當地或鄰近地區之戒治所時
                ,其戒治費用仍應收取,並併於原執行戒治所計算之。惟受戒治人
                因刑事案件經偵審機關借提,為本案之羈押者,依戒治處分執行條
                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原執行之戒治處分中斷,中斷期間戒治費
                用不予收取,於其解還接續執行之日接續計算。
          (二)受戒治人因移禁作業,移送其他戒治所執行,其戒治費用之收取,
                應由最後執行並辦理出所之戒治所,併同前於其他戒治所執行之期
                間,合計收取之。
          (三)受觀察、勒戒人或受戒治人未完成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程序,因
                病保外醫治,其勒戒或戒治費用以收取至交保出所日為準。保外醫
                治原因消滅,接續執行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時,其費用再另予起
                算。受觀察、勒戒人或受戒治人因病戒護住院,其戒護住院期間之
                醫療費用列入「其他因個案所需之支出費用」項目收取,不另收取
                其他項目費用。
          (四)勒戒或戒治費用由受觀察、勒戒人或受戒治人保管金或勞作金預為
                扣繳者,於辦理出所或移送其他處理所,除檢具費用繳納通知單交
                收容人簽收外,應另就已扣繳之保管金或勞作金部分開立收據,一
                併交其收執(保管金或勞作金扣繳後仍有不足者亦同)。
          (五)受觀察、勒戒人兼具其他身分者(如被告等),於觀察、勒戒期間
                ,其勒戒費用之收取仍應依前述標準辦理。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部所屬各監獄。
副    本:行政院衛生署、本部檢察司、會計處、矯正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
          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級法院檢察
          署、本部所屬各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
          註: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費用收取標準業經本部八十八年六月十
              七日法 88 矯字第○○○六一二號函核定,請參照。
資料來源:
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矯正機關戒毒業務相關法令及規定彙編(90年8月
版)第 324-32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