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 貴部函詢有關「建築師、技師對請求權期限之規定」疑義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台 (87) 內營字第八七七一四二四號函
。
二 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各款請求權,其立法理由謂本條臚舉之請求權
,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消滅時效期間定為二年。依學
者見解並參酌該條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均係著重於就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加以規範之意旨,該條
第七款所稱之「技師」,解釋上似非必為依技師法領得技師證書者為
限 (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三五一頁參照) ,尚包括建築師等專門
職業技術人員。另查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民法總則編時,建築
師法業已公布施行。是故,建築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自仍有民
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技師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本件如遇
有具體案件,仍宜循司法途逕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