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在臺單身就養榮民如遭受意外或其他原因致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可否代向加害者請求賠償疑義
主 旨:關於貴會安置照顧之在臺單身就養榮民如遭受意外或其他原因致死,貴會
可否代向加害者請求賠償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會八十七年二月五日 (87) 輔貳字第○一六三二號書函。
二 本部意見如下:
(一)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如被害人因傷致死,其生前因傷害所支出
之醫藥費,被害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主張繼承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由全體繼承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
七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同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
三號判決) ,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似可認係屬被害人之遺產。除上
述情形外,其餘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損
害賠償,其請求權人分別為支出殯葬費之人、被害人對於其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及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此等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不屬於被害人之遺產範圍。
(二) 本件來函所述在臺單身就養榮民遭受意外或其他原因致死,如係因
他人不法侵害所致,且係因傷致死,其生前因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
,似得由其遺產管理人 (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四條規定,為退輔會所屬安置機構)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規定,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或遺產管理人已支出殯葬費,得依上開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除此之外,尚無遺產管理人得對加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比較來函所列甲、乙二說,似以乙
說較為可採,惟宜參考上述意見酌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