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其性質屬消滅時效無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全文內容:一 貴部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八六台特三字第一四三七○五八號書函敬悉。
二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其性
質上似屬消滅時效 (本部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法86律決字第○○三六四
號書函參照) ,而非法規施行期限之規定,當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三 復按前開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明定:「前項資遣給與及退休
金,均依其最後在職時經銓敘機關或核定權責機關 (構) 、學校審定
之俸 (薪) 級,按現職相當職等、俸 (薪) 級人員月俸 (薪) 額計算
,並自申請審定生效之日發給。」關於來函所敘,依該條規定申請辦
理資遣、退休,若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前提出申請,而於同
年月三十日以後始審定者,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至前開條例施行二
年期滿後始提出申請者,似均應依上開規定計算資遣給與或退休金,
自申請審定生效之日發給,不宜追溯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生效。
四 復請 查照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