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擴建高雄小港機場需要,委託價購公有放領耕地,未
辦土地產權移轉登記
主 旨:關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國五十七年間為擴建高雄小港機場需要,委託價
購公有放領耕地,未辦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轉陳。
說 明:一 復 貴處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台 (82) 交字第五四三六二號交議案件通
知單。
二 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本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民國五十七年
間委託價購公有放領耕地,未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乙節,據交通部
所提供之資料,其中坐落高雄市小港區機場段第四三一號土地部分,
業經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判決謂:「上訴人 (即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 收購土地為買賣,非公用征收,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八條規定,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前,仍屬被上訴人 (宋○○)
所有,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本文規定之
適用。被上訴人據以抗辯,非無理由」,而將上訴駁回,致其買受土
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確定,該局及被上訴人宋○○或
為其占有該土地者,自應受前開判決確定力之拘束。至該判決系爭土
地以外其他委託價購同段四三二號等土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如請求移轉登記,而出賣人提出時效抗辯者,該局之土
地移轉登記請求權,除有消滅時效中斷或不完成致未屆滿消滅時效期
間外,亦將罹於時效而消滅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
參照) 。
三 又依來函所附資料記載該買受之系爭土地,均屬公有放領耕地,依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耕地承領人,……地價
繳清以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或供工業用或供建築用者為限
。」復參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六十六年台上字
第二六五五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七三號判例要旨,本件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因無自耕能力,且該已闢建為機場滑行道之系爭土地,既非
供工業用或供建築用,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
之情形外,依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似亦
難復以買賣價購方式取得所有權。
四 綜上研析,除於買賣契約中訂明民法前揭法條所定得使契約免於無效
之例外情事,並確認出賣人有履行契約之誠意外,以宜參酌土地法規
對於公用徵收之相關規定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