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國有土地買受人發現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錯誤,於瑕疵擔保請求權罹於
消滅時效後,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溢繳價款疑義
主 旨:關於國有土地買受人發現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錯誤,於瑕疵擔保請求權罹於
消滅時效後,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溢繳價款疑義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局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台財產二字第八二○一五一二三號函。
二 按國有財產局代表國庫出售國有土地之買賣行為,屬於私法上之契約
行為,應適用私法之規定 (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五號判例意
旨參照) 。至關於出賣之物具有瑕疵 (例如房屋坪數短少等) ,而出
賣人有溢收價金之情形時,買受人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請求退還溢繳價款乙節,學者雖有採否定意見者,惟實務上向採肯定
見解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
六六一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七號判決、王澤鑑著民法學說
與判例研究,第三冊,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九頁參照) 。本件國有財
產局代表國庫出售國有土地,因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錯誤致買受人溢繳
價款,依照首揭說明,應適用私法 (即民法) 之規定,又參酌前開最
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買受人縱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未行使民法
第三百六十五條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七一
六號判例意旨,該六個月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之期間) 仍得依同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退還溢繳價款 (依民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