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明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領得開業執照
後,應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專業代理人公會始得執業
主 旨:關於可否修正現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明定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領得開業執照後,應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專業代理人公會始得
執業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台 (82) 內地字第八二七四二○五號函
。
二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
定有明文。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加入公會,始得執業一案,涉及人
民權利、義務事項,須有法律依據 (例如工業團體法第十三條、律師
法第九條第一項) ;其以行政命令定之者,則須經法律之授權,始得
為之。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四項:「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
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之規定觀之,本件「管理辦法」性質上
為委任命令,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作規定,效力上雖亦相當於法律,
惟所稱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加入公會始得執業云云,可否認為包括
在法律所授權之「管理」範疇之內,而在前揭「管理辦法」內予以明
定,宜由貴部本諸土地法之立法意旨,依職權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