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鄉鎮轄市公所所屬清潔隊是否為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疑義
主 旨:關於鄉鎮轄市公所所屬清潔隊是否為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疑義
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府民國八十年八月十四日八十府法三字第八七○三四號函。
二 查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參照) ;前開賠償義務機
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
權限者而言 (司法院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 (70) 院台廳一字第○三六
五九號函頒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參照) 。本
件鄉、鎮、縣轄市公所所屬清潔隊,係依臺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清潔
隊組織規程第一條之規定設置,隸屬於鄉、鎮、縣轄市公所之單位,
其預算之編列,亦屬鄉、鎮、縣轄市總預算之單位預算,縱配發有關
防,仍非獨立機關,與首揭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似有未合。故鄉、鎮
、縣轄市公所所屬清潔隊不得為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