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關於貴部來函說明二前段所敘:「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在執行上,其所指在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究應以異議書面
文件寄送之郵戳日期公告期間內為準,或以異議書面文件於公告期間
內達到地政機關為準?」此節,按提出異議係屬公法上意思表示,其
效力之發生,如法無明文規定,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以
達到地政機關為準。
二 關於來函說明二後段所敘:「……土地法同條第二項規定……不服調
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七條第四款規定……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
如有不服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乃指自
接到通知書之翌日起算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而言,並非指
應於十五日內將訴狀繕本送達地政機關。
全文內容:一 關於貴部來函說明二前段所敘:「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在執行上,其所指在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究應以異議書面
文件寄送之郵戳日期公告期間內為準,或以異議書面文件於公告期間
內達到地政機關為準?」此節,按提出異議係屬公法上意思表示,其
效力之發生,如法無明文規定,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以
達到地政機關為準。
二 關於來函說明二後段所敘:「……土地法同條第二項規定……不服調
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七條第四款規定……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
如有不服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乃指自
接到通知書之翌日起算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而言,並非指
應於十五日內將訴狀繕本送達地政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