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申請著作權設定質權註冊,其設定契約應否經法院公證疑義
全文內容:一 有關申請著作權設定質權註冊,其設定契約應否經法院公證部分:
查現行法令就以著作權為標的物設定質權之契約,並未規定其須經法
院公證,故除契約當事人特別約定其契約須用此方式,因未用此方式
,而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外,其設定契
約無庸經法院公證。
二 有關辦理著作權設定質權註冊後,質權轉讓或因原債權清償而消滅時
,應否辦理質權轉讓註冊或聲請撤銷該設定質權註冊部分:
(一) 關於質權轉讓部分, 貴部來函說明二之 (二) 甲案所持「應辦理
註冊,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見解及其理由,本部敬表贊同。
(二) 關資於權因原債權清償而消滅部分,由於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七十
五條第二款但書已明定此種情形不適用該條「非經登記,不得對抗
第三人」之規定,而其立法理由為何,就該條之修正說明,尚難明
瞭。究竟現行著作權法第十六條未就上述情形予以規定,係因有意
排除,抑或因疏漏所致,所見因人而異,請本於職權自行查明現時
作業情形及修正案有關修文之立法原旨卓酌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