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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0)法律字第 0380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11 日
要  旨:
臺灣日據時期之財團法人,如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並有
獨立財產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台灣光復時,
固可視為法人。惟於光復後六個月內如未依同施行法第六條、第七條等規
定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似不得再認其為法人 (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
五月廿一日秘台廳 (一) 字第○一三五九號函參照) 。本件「財團法人○
○財團」依卷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登記資料顯示,均係於日據時期
所成立,其代表人有無於光復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踐行法定聲請登
記程序而經登記,未見明瞭,宜先請逕向該登記處查明。如其代表人業已
聲請登記程序,而因情事變更已不能達到財團之目的時,主管機關可依民
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解散之
全文內容:臺灣日據時期之財團法人,如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並有
          獨立財產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台灣光復時,
          固可視為法人。惟於光復後六個月內如未依同施行法第六條、第七條等規
          定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似不得再認其為法人 (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
          五月廿一日秘台廳 (一) 字第○一三五九號函參照) 。本件「財團法人○
          ○財團」依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登記資料顯示,均係於日據時期
          所成立,其代表人有無於光復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踐行法定聲請登
          記程序而經登記,未見明瞭,宜先請逕向該登記處查明。如其代表人業已
          聲請登記程序,而因情事變更已不能達到財團之目的時,主管機關可依民
          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解散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18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