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
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又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四一七號解釋:
「公會團體,係公益法人,其退社社員,應適用民法總則第五十五條規定
,如因款涉訟,自屬民事訴訟範圍。」來函所述情形,原為計程車商業同
業公會會員之個人計程車行,經主管機關以其無須辦理商業登記而廢止其
商業登記,已不具該公會會員資格而退會,其在廢止登記前積欠公會之會
費,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公會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惟遇具體個案,仍應由法院決定之
全文內容:按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
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又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四一七號解釋:
「公會團體,係公益法人,其退社社員,應適用民法總則第五十五條規定
,如因款涉訟,自屬民事訴訟範圍。」來函所述情形,原為計程車商業同
業公會會員之個人計程車行,經主管機關以其無須辦理商業登記而廢止其
商業登記,已不具該公會會員資格而退會,其在廢止登記前積欠公會之會
費,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公會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惟遇具體個案,仍應由法院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