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臺灣省台北縣新莊國中教師莫○保因故被撤銷教職請求國家賠,如何
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疑義
主 旨:關於臺灣省台北縣新莊國中教師莫○保因故被撤銷教職請求國家賠,如何
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發生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復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七十九年三月八日台 (79) 人字第九六六九號書函。
二 按「上級官署自動決定辦法令飭下級官署遵照執行者,究為何級官署
之行政處分,應分別情形定之。上級官署如已將其決定之辦法,自行
對人民為行政處分,因而令飭下級官署執行者,固為上級官署之處分
;若上級官署之自動決定辦法,不過為國家機關內部意思決定,而其
令飭下級官署執行,即係指示其對於人民為行政處分者,仍為下級官
署之處分。」 (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五○號解釋參照) 。依來函所附資
料分析,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人莫○保之教職,係內政部依國籍法施行
條例第十條規定函請臺灣省政府查明撤銷,嗣經由台北縣政府依臺灣
省教育廳函以七十六年五月廿二日七十六北府人字第一三五○四八號
簡便行文表行文新莊國中撤銷公職等情。莫君請求國家賠償,其賠償
義務機關之認定,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宜以作成撤銷行為 (直接對
莫君發生撤銷之法律效力) 者為準。因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請 貴部
本於上開判斷標準依職權認定之,並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