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八百零五條規定:「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
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本件
來函所詢有關儲金簿及私章拾得人之請求權問題,須視實際具體情事而定
,申述如左:
一 關於儲金簿與私章之本體部分:如該儲金簿與私章二者本身,具有一
定之價值,此時拾得人得依民法第八百零五條第二項請求其物價值十
分之三之報酬。
二 關於儲金簿內所載金額部分:按民法第八百零五條第二項所稱「其物
價值」,除儲金簿外,是否包括其中所載金額在內,似有肯定與否定
兩種不同之見解。經研究結果,宜視儲金簿遺失,致遺失人將就該存
款金額受損害之危險程度而定;例如儲金簿因已掛失止付、變更印鑑
或另設有安全密碼等,而無可能被提領者,則儲金簿內所載金額應非
屬於遺失物之範圍。反之,如有處於可被領取之金額者,拾得人得依
上述將受損害之危險程度等為準請求報酬。至如何依危險程度定其價
值?因法無明文,宜由當事人議定之,如已涉訟者,由法院認定之。
又如遺失人拋棄其物,拾得人自無可請求之報酬。
全文內容:民法第八百零五條規定:「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
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本件
來函所詢有關儲金簿及私章拾得人之請求權問題,須視實際具體情事而定
,申述如左:
一 關於儲金簿與私章之本體部分:如該儲金簿與私章二者本身,具有一
定之價值,此時拾得人得依民法第八百零五條第二項請求其物價值十
分之三之報酬。
二 關於儲金簿內所載金額部分:按民法第八百零五條第二項所稱「其物
價值」,除儲金簿外,是否包括其中所載金額在內,似有肯定與否定
兩種不同之見解。經研究結果,宜視儲金簿遺失,致遺失人將就該存
款金額受損害之危險程度而定;例如儲金簿因已掛失止付、變更印鑑
或另設有安全密碼等,而無可能被提領者,則儲金簿內所載金額應非
屬於遺失物之範圍。反之,如有處於可被領取之金額者,拾得人得依
上述將受損害之危險程度等為準請求報酬。至如何依危險程度定其價
值?因法無明文,宜由當事人議定之,如已涉訟者,由法院認定之。
又如遺失人拋棄其物,拾得人自無可請求之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