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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9)法律字第 1533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9 年 10 月 22 日
要  旨:
民法第八百零五條規定:「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
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本件
來函所詢有關儲金簿及私章拾得人之請求權問題,須視實際具體情事而定
,申述如左:
一  關於儲金簿與私章之本體部分:如該儲金簿與私章二者本身,具有一
    定之價值,此時拾得人得依民法第八百零五條第二項請求其物價值十
    分之三之報酬。
二  關於儲金簿內所載金額部分:按民法第八百零五條第二項所稱「其物
    價值」,除儲金簿外,是否包括其中所載金額在內,似有肯定與否定
    兩種不同之見解。經研究結果,宜視儲金簿遺失,致遺失人將就該存
    款金額受損害之危險程度而定;例如儲金簿因已掛失止付、變更印鑑
    或另設有安全密碼等,而無可能被提領者,則儲金簿內所載金額應非
    屬於遺失物之範圍。反之,如有處於可被領取之金額者,拾得人得依
    上述將受損害之危險程度等為準請求報酬。至如何依危險程度定其價
    值?因法無明文,宜由當事人議定之,如已涉訟者,由法院認定之。
    又如遺失人拋棄其物,拾得人自無可請求之報酬。
全文內容:民法第八百零五條規定:「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
          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本件
          來函所詢有關儲金簿及私章拾得人之請求權問題,須視實際具體情事而定
          ,申述如左:
          一  關於儲金簿與私章之本體部分:如該儲金簿與私章二者本身,具有一
              定之價值,此時拾得人得依民法第八百零五條第二項請求其物價值十
              分之三之報酬。
          二  關於儲金簿內所載金額部分:按民法第八百零五條第二項所稱「其物
              價值」,除儲金簿外,是否包括其中所載金額在內,似有肯定與否定
              兩種不同之見解。經研究結果,宜視儲金簿遺失,致遺失人將就該存
              款金額受損害之危險程度而定;例如儲金簿因已掛失止付、變更印鑑
              或另設有安全密碼等,而無可能被提領者,則儲金簿內所載金額應非
              屬於遺失物之範圍。反之,如有處於可被領取之金額者,拾得人得依
              上述將受損害之危險程度等為準請求報酬。至如何依危險程度定其價
              值?因法無明文,宜由當事人議定之,如已涉訟者,由法院認定之。
              又如遺失人拋棄其物,拾得人自無可請求之報酬。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44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