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 貴會陳報臺灣台北看守所前在押被告楊○○,於羈押期間因病戒住醫院
治療,其於釋放後繼續住院,其積欠之醫療費用,應如何處理乙案,核復
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會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79) 彥更業字第一三三六號函。
二 查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規定:「釋放之被告請求更生保護者,
看守所應查核其所需要保護之事項,通知當地更生保護機關處理。」
依上開規定及更生保護之精神,本案准由貴會予以必要之保護。
三 本部七十九年十月二日法 79 監字第一四二二六號函副本計達。
附 件:
釋示提供受保護人前科資料之有關規定
少康委員勛鑒本 (七十九) 年十一月九日
大函敬悉,關於趙○○君請求註銷其不起訴處分之刑案紀錄一節,敬復如
次:
一 案件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原因之情形
者,仍得再行起訴,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故為便於日後查考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有關刑案紀錄仍不宜逕予註銷。
二 惟為使刑案資料之提供符合慎重要求,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有關機關
業務需要,本部對於刑案資務提供之對象及範圍,除遵照行政院核頒
之「防制青少年犯罪方案」壹之六之5號規定:「對於少年受管訓處
分或受刑之宣告之受刑資料,除偵、審單位外,警察及司法機關均不
得向任何單位提供 (主辦單位: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 。」外,係
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提供各級法院、檢察署、軍法機關及法官、軍法審判官辦案參考時
,可提供全部刑案資料。
(二) 提供電信機關、交通監理單位用人素行查證參考時,僅提供判決有
罪之刑案資料。
(三) 提供選務機關查證候選人消極資格時,依動員勘亂時期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範圍內提供刑案資料。對於其他任何單
位索閱資料,如無法令依據,均不予提供,以維護當事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