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高雄市政府函為林○○君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賠償義務機關之疑義
主 旨:關於高雄市政府函為林○○君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對賠償義務機關有爭
議疑義乙案,本部研提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 貴處七十八年三月八日 (78) 法字第八九八七號、七十八年三月
十日 (78) 法字第九四六○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 查「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
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
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
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權人以肇事
地點係左營新庄路二十一巷之產業道路,如果損害發生之原因為該道
路拓寬整修興建,因未設警告標誌及路燈、未通電而造成者,揆諸首
揭規定,負有設置與管理職責者,似應為高雄市政府左營區公所,故
宜認高雄市政府為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又假如其損害
發生之原因涉及應在水門處設置護欄之問題,則與台灣省高雄農田水
利會之職責有關,故宜視事實如何,以決定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
是否為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