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依褒揚抗戰忠烈條例 (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廢止) 給與之特卹金,係
屬公法上之金錢請求權,其時效因該條例未特別規定,似應準用民法之有
關規定,本部曾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法77律字第二一六○九號函釋在
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
號判例,係指權利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因此權利人如因戰亂客觀上無從
行使請求權時,則消滅時效期間似不得起算;又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
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所謂「……不可避之
事變」,係指時效期間已開始起算後,於終止時,因戰亂致交通隔絕致不
能中斷其時效等情形而言
全文內容:一 依褒揚抗戰忠烈條例 (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廢止) 給與之特卹金
,係屬公法上之金錢請求權,其時效因該條例未特別規定,似應準用
民法之有關規定,本部曾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法77律字第二一六
○九號函釋在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參酌最高法院六十
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係指權利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因此
權利人如因戰亂客觀上無從行使請求權時,則消滅時效期間似不得起
算;又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
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
,其時效不完成。」所謂「……不可避之事變」,係指時效期間已開
始起算後,於終止時,因戰亂致交通隔絕致不能中斷其時效等情形而
言。
二 本件被繼承人朱伯鴻先生之特卹金請領權人,褒揚抗戰忠烈條例並無
特別規定,似應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定之。因此被繼
承人在大陸之繼承人,於政府發給特卹金而可行使請求權時,如因戰
亂,客觀上無從行使者,依前所述,其消滅時效期間,似不得起算;
惟如上述繼承人因政府發給特卹金而可行使請求權,於時效起算後,
始發生戰亂等妨礙事由,且持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致不能中斷時效
者,依前所述,自該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