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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8)法律字第 1000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8 年 05 月 25 日
要  旨:
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不能」,係指自始、客觀、永久之不
能,同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處分」除物權行為外,是否包括
債權行為,學說上與實務上見解不同
全文內容:一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為無效。…」,其所謂「不能」,係指自始、客觀、永久之不
              能。又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
              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其所謂「處分」除物權行
              為外,是否包括債權行為,學說上與實務上見解不同,茲分述如后:
           (一) 學說上多數認為該條所謂之「處分」,僅指物權上之處分行為,並
                不包括債權行為。買賣契約之訂定,係屬債權行為,故出賣他人之
                物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尚未構成無權處分,該契約標的之所有權於
                訂約時,雖為他人所有,祇要該標的自始、客觀上存在,仍無礙於
                該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僅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應負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詳言之,即出賣之物若為
                他人所有時,出賣人須先取得其所權而後移轉給買受人,或逕使該
                他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如出賣人未能履行其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對買受人僅發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致使該買賣契約因而
                無效 (參考王澤鑑先生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冊第一三六頁至
                第一三七頁、施啟揚先生著民法總則第三二七頁) 。
           (二) 實務上則認為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處分」,不以物權
                行為及準物權行為為限,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亦包括在內,故出賣
                他人之物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非經有權利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參
                考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五八號判
                決) 。
          二  本件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於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取得所有權
              之土地,於民國四十五年一月間即已將其出售,訂立買賣契約時,出
              賣人龍潭鄉公所雖尚未取得該地之所有權,惟該地並非自始、客觀、
              永久之給付不能,依前所述,該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契約無效之問題。又該買賣契約,如採學說上之見解,認
              為尚未構成無權處分,仍為有效;如採實務上之見解,認為係屬民法
              第一百十八條之處分行為,因出賣人龍潭鄉公所於處分後取得所有權
              ,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處分自始有效。故該
              買賣契約,不論係採學說上或實務上之見解,均屬有效。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22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