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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7)法律字第 910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7 年 06 月 01 日
要  旨:
關於台北市政府函為楊○○君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請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
第四項規定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疑義
主    旨:關於台北市政府函為楊○○君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請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
          第四項規定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疑義乙案,經本部會同交通部、交通部臺灣
          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台北市政府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等機關研
          商,本部認應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為賠償義務機關。請  查照
          轉陳。
說    明:一  依  鈞院秘書處七十七年五月四日台 (77) 交字第一七三七五號交議
              案件通知單辦理。
          二  本案遵經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上午由本部邀集前揭機關開會研商。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以下簡稱新建工程處) 表示本件肇事
              地點路段加舖五公分柏油接順工程,事先曾協調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
              速公路局 (以下簡稱高速公路局) 同意施工,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已
              移交該局接管,故不應管理或設置機關均為高速公路局。高速公路局
              則表示該路段為國道,其固為原設置管理機關,惟本件國家賠償事故
              係發生在加舖柏油接順工程之保固期間內,由新建工程處承包該工程
              之承包商負保固責任,故該路段加舖五公分柳油接順工程之公共設施
              ,在保固期間設置機關應為台北市政府。雙方意見不一。惟本部依國
              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
              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償責任。」,及同法第九
              條第二項「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之規定,再參酌與會機關之意見,認為本
              件肇事地點路段公共設施之原設置與管理機關高速公路局既為不爭之
              事實,又該路段加舖柏油接順工程雖在保固期間,仍屬高速公路局所
              管理,況已完工驗收,移交接管,其屬原公共設施之一部分,應無疑
              義。故該項公有公共設施似宜認高速公路局為設置及管理機關,從而
              為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29 頁
國家賠償法令解釋彙編(87年6月版)第 93-9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