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第一則
偵查中羈押之刑事被告,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喪亡,準用監獄行刑法申請
反家探視之規定
第二則
法院開庭時,審判長為維護法庭秩序,對於有妨害法庭執行職務或其他不
當行為之人,裁定處分拘留在二日以上者,得交由看守所代為執行
第一則
主 旨:本部七十一年二月廿五日法 71.監字第二二八○號函自即日起不再適用。
嗣後偵查中羈押之刑事被告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喪亡,準用監獄行刑法第
二十六之一第一項申請返家探視時,看守所應迅即核轉承辦檢察官就個案
詳予審該,如經核准應依規定辦理。其在外期間並應加強戒護,以策安全
。
副 本:司法院秘書長
附 件:法務部 71.2.25. 法 71.監字第二二八○號函解釋全文如下:
請釋示看守在押被告之父母,配偶或子女喪亡時,可否準用監獄行刑法第
二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准其在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一案,查刑事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情形予以認定,是以被
告之執行羈押,按其性質顯與監獄行刑有別,所請不准。
第二則
主 旨:法院開庭時,審判長為維護法庭秩序,對於有妨害法庭執行職務或其他不
當行為之人,裁定處分拘留在二日以上者,得交由看守所代為執行,請查
照並轉行。
說 明:一、依七十六年五月廿三日司法院與本部第四十次業務會談決議辦理。
二、審判長依據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裁處之拘留處分,在二日以上
交由看守所執行時,看守所應利用附設之管教所一併附設拘留所執行
;所附設之拘留所,並應於其門首牌示之。
正 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71 年 2 月 25 日(71)法監字第 2280
號函,依本筆第一則資料,自即日起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