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如有在監受刑人或在所被告申請在監所結婚時,如符合條件,可予准許,
並酌予協助
主 旨:嗣後如遇有在監受刑人或在所被告申請在監所結婚時,如符合條件,可予
准許,並酌予協助。請查照。
說 明:一 查監所中受刑人或被告,屢有申請在監所中結婚者,惟格於前司法行
政部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 65.函監字第一一四六七號函
明令禁止,致時生困擾。茲經研究,依照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監獄受刑人或看守所
被告在監所內辦理結婚,關鍵在於其儀式能否合於公開之條件。依照
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七○一號解釋:「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
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始得謂為公開」。設監所中有一場所,如
會客室、接見者候見室等處,均可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共見共聞,要可
合於公開之條件。
二 基於便民之要求,今後各監所如遇有受刑人或被告申請在監所結婚,
而符合下列條件者,可予准許: (一) 護得法院公證人同意到場主持
公證者。 (二) 在監所圍牆外有適當場所可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得自由
出入,而能共見共聞者 (如會客室、會議室候見室或其他適當場所)
。 (三) 符合其他法定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