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土地法第 58 條規定,依第 55 條及第 57 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 30 日
之期間計算,土地法規既未特別規定,似應依民法第 119 條及第 120
條規定計算,公告之始日不算入,而自公告之翌日起算
全文內容:查民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法令……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
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土地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依
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該三十日期間之
計算,土地法規既未特別規定,似應依民法上揭規定計算,公告之始日不
算入,而自公告之翌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