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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6)法律字第 1288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6 年 11 月 09 日
要  旨:
土地法第 58 條規定,依第 55 條及第 57 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 30 日
之期間計算,土地法規既未特別規定,似應依民法第 119  條及第 120  
條規定計算,公告之始日不算入,而自公告之翌日起算
全文內容:查民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法令……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
          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土地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依
          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該三十日期間之
          計算,土地法規既未特別規定,似應依民法上揭規定計算,公告之始日不
          算入,而自公告之翌日起算。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22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