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法定方式為代筆遺囑者,須由遺囑人指定三
人以上之見證人,並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全文內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法定方式為代筆遺囑者,須由遺囑人指定三
人以上之見證人,並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所謂「筆記」
係指親自執筆,不得使他人為之。本件遺囑人蕭○之代筆遺囑,僅載明張
○揚、張○明二人為見證人,林○松律師為代筆人,並未載明林○松律師
是否兼具證人之身分,核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影響所及,其為代
筆人之身分,亦有待商榷。況該遺囑全文均以打字方式為之,並非由代筆
人親自執筆,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似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