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5)法律字第 112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5 年 01 月 28 日
要  旨:
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地上權如為數人所公同共有時
,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或拋棄,性質上係屬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民法
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事項,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因此,基地所有權人出賣其基地,依土地法第一
百零四條第二項所為之通知,依法似應向全體共有人為之,始為適法之
全文內容: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該地上權如為數人所公同共有時,其優先購
          買權之行使或拋棄,性質上係屬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民法第八百二十
          八條第二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事項,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故基地所有權人出賣其基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
          所為之通知,依法似應向全體共有人為之,始為適法。本件原地上權人林
          ○力、林○、李○習三人均已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其地
          上權應各由其繼承人繼承之,繼承人有數人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
          條規定,該地上權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地上權既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則有關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出賣通知,依前所述,基地所有權人似應
          向繼承人全體為之,始為適法。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465、881、89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