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核准假釋受刑人之釋放時間及其有關配合措施,應予改進事項
主 旨:為使假釋出獄人假釋期間與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一致,核准假釋受刑人之釋
放時間及其有關配合措施,應予改進。希遵照辦理並轉行知照辦理。
說 明:一、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前司法行政部對於核准假釋受刑人之釋放比照監
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受赦免受刑人之規定於核准函內提示希於
函到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致假釋期間與保護管束之執行難以銜接,
辦理撤銷假釋亦生困難。茲為改進上項缺失,今後核准假釋之受刑人
應改正為交付保護管束裁定後(無須俟確定)釋放之。
二、嗣後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應由執行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查處向法
院聲請之。收受裁定書後並應儘速送交執行監獄。執行監獄報請假釋
案件亦應附送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三份(現為二份,增加乙份),俾本
部於核准受刑人假釋後得分別檢送聲請負保護管束及執行保護管束之
有關地方法院檢察處。核准假釋之受刑人出監日期確定後,應即速通
知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處(及假釋出獄人住居所處有管轄權
之地方法院檢察處),以便其配合執行有關管束事項。
三、聲請裁定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處於收到裁定書應即函知執行監獄
並命令該假釋出獄人於出獄後二十四小時內持該命令向其居住處所有
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檢察處報到。上項令函格式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
統一擬定後印發或由各地方法院檢察處自行印製備用。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法矯字第 109030117
30 號函,自 109 年 7 月 15 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