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請求權 人黃○○摔傷地點係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之道路上,雖該項工程係由 高雄縣政政府規劃施工,但已於民國七十年元月設置完成並經驗收合格, 其管理權責早因民國六十八年改制小港區劃歸高雄市,而移轉於高雄市政 府,並不因尚未辦妥交接手續而受影響,故本件似應以高雄市政府為賠償 義務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