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查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訴願法第
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關係機關,不僅限於原處分或決定機關,
,且包括一般之行政機關。惟行政機關若為財產權之主體或監護人時
,而所爭執之點在財產者,則不此限 (涂懷瑩著「行政法原理」第六
六七頁、管歐著「中國行政法總論」第五三四頁參照) 。
二 次查市縣地政機關如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無主土地公告
,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者,不能謂為適法。故本件係爭之土地,如係
原已登記之土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其回復
請求權,則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