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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1)法律字第 1321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1 年 10 月 28 日
要  旨:
妻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所生子女,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未
逾三百零二日,或雖逾三百零二日而能證明妻在婚姻關係消滅前受胎者,
始推定為婚生子女,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號著有判例。本件
妻如能證明其受胎於夫死前,則其所生子女自可登記為婚生子女。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2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