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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0)法律司字第 4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18 日
要  旨:
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一百二十條
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
繼承人為之。」是以計算繼承權之拋棄期間,應不計入其知悉得繼承之首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231、903 頁